【办案实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作者:jtcwflawyer|时间:2020-02-22
已过去的2019年,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近二十万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发展、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作出了极大的贡献。由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管辖权异议,甚至会出现争管辖权、推管辖权现象,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应是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因该问题应属于程序法所解决的问题,最高院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此均未涉及,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5日,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金陵天成6#楼工程”“发包”给孙某某施工,随即孙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交付履保证金40万元,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向孙某某出具了《收据》。后因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未将该工程交给孙某某施工,孙某某多次向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索要保证金。2019年2月25日,孙某某向原告转让了其对被告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该笔保证金返还的全部债权,并通知了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南通某建公司,并将其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被告南通某建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仅是保证金及孳息是否应当返还的诉请,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因保证金引起的纠纷,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事实,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故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苏0115民初68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不服(2019)苏0115民初6819号民事裁定,后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2、裁判观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建设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金陵天成6#楼工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故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案件再次报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受疫情影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判,但无非两种处理结果: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适用专属管辖。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是顾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哪些属于专属管辖
1、情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均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一般会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司法鉴定以及民工工资等群体性纠纷,为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一般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但是,依前案例所述,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时,既可能存在涉及工程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可能存在涉及尚未开工建设或施工完成后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案情的具体情况区分纠纷类型确定管辖,如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此时虽然形式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双方争议的事项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并无关联,应当按照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即是持此观点。但是,笔者以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使建设工程尚未开工或者涉案建设工程事实上最终并非由一方诉讼当事人所承建,只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未将此类案件的纠纷进行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等时段划分,为方便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宜将此类案由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诉讼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工程均无承发包的权利或者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该承发包行为是虚假的、不可能实际履行的,此类纠纷事实上与建设工程并无任何关联,应当排除在专属管辖范围之外。
2、情形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是否应当扩大到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并未提及建设工程合同的其他纠纷管辖问题,我们知道,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如下四级案由:
一级案由 |
二级案由 |
三级案由 |
四级案由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是否应当扩大到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最高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案件中亦是明确肯定上述观点。
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观点也普遍认可,理由主要是该7项四级案由均与建设工程施工紧密相关,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即作出上述的规定。当然,该7项四级案由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仅指工装,不包括应纳入承揽合同纠纷的家庭装饰、装修纠纷;同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包含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而产生的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提及其他两项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尚未形成一致认识。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中 所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仅包括第四级案由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还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相反的是,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司法审判实践中多倾向于认为,该二类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往往不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优先受偿权、执行拍卖等内容,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3、情形三: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司法实践中,部分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为尽快取得工程款等权利,往往选择将对发包人或者总承包单位享有的工程款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当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均是围绕债权转让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该债权的基础关系仍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故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情形四: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代位权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当事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代位权诉讼,仍须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查明,故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结语】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虽然多数省份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被众多法律工作者所接受,但属实缺乏操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或者通过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规范,统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专属管辖的范围,以破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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